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20.05.20【公職王考情電子報第335期】

高分上榜技巧

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利


一、前言

在過去,召集股東會原則上是董事會之權利,股東若要召集股東臨時會,若無法掌控董事會,只能尋求監察人的支持;若是沒有監察人的支持,也只能視該股東有無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或第4項之規定,除持股數量之要求之外,第1、2項之股東會召集權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召集,第4項之股東會召集權雖無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但適用時機相對嚴格,且同樣需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召集。其他情形,頂多只有在遇有公開收購,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所定之情形,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始能召集股東會。


二、現行法規定

民國107年8月公司法增訂第173條之1,條文略為:「(第一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二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在報章媒體當中,多稱呼本條為「大同條款」 ,依新增訂之條文,股東只要符合持股數量以及持股期間,就能直接召集股東臨時會,立法理由也進一步提到,此部分之股東會召集權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於符合資格的股東來說,此一召集權相較於第173條之股東會召集權更為強大,無須先讓董事會知悉召開股東會之事由,也無須再等待董事會十五天,更不用再受制於主管機關審查時程及許可與否的不確定性。

學說上針對本條文之增訂,多持肯定態度,因為在股權(股東持股陣營)與經營權(董事會人選)已出現分歧之情形,若持股較多數之股東意在劍指董事,甚或是董事長人選,而落居於持股次多卻仍保有現任董事席次優勢之股東陣營,極有可能出現以不法之方式捍衛其經營權, 2012年的中石化案件、2017年的大同案,其實都是典型的惡例。如果此時能夠適時讓股權結構反映到董事會之席次 ,或者讓持股超過半數之股東有「主動」、「完整」召開股東會之權限,即能解決部分爭議。


三、新法適用爭議

(一)無表決權股東得否行使本條之股東會召集權?

公司法第173條之1條文所用文字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判斷標準為「已發行股份總數」,包含所有「有表決權股東」以及「無表決權股東」,經濟部見解明確指出,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之股東會召集權並無排除無表決權股東之適用,持有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無表決權之股份數亦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10702062910號函)。

不過,學說上有不少反對見解,認為無表決權股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為宜,因為無表決權股實際上於股東會決議當中無法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給予其召集權並無實益。縱然第173條之1立法理由當中有提到「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但啟人疑竇的是,若是無表決權之股東,如何能夠在公司經營及股東會決議當中有關鍵性之影響?立法理由這樣的推論與無表決權股實際適用狀況是有衝突的。

值得注意的是,其實過往經濟部見解對於類似議題立場都是一致的,包含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董監事候選人提名皆是如此,均肯認無表決權股東之提案權及提名權。過去在尚未引進「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時,問題尚未凸顯出來,但接連104年、107年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引進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的情況下,持股數量已非掌控公司股東會當中多數意見之絕對標準,得行使之表決權數量方為掌握股東會多數意見的關鍵。而現行法規如果仍以「已發行股份總數」,而非以「得行使表決權總數」作為判斷依據,未來將會出現「持股多、但在股東會當中毫無影響力」之情形,給予其權限召集股東會,是否可能造成更多的成本浪費,值得思量。


(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與本條之適用順序及關係為何?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規定:「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對比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證交法之規定之適用有其前提限制,必須是在公開收購之後,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且仍有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之程序限制,少掉的程序限制為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另外,如對比新修正之第173條之1可以發現,這兩個條文有部分相同之處,即使有不同之處,也是各有千秋,相同點在於,兩者都需要持股數超過50%,不同之處在於公司法之規定並無應先向董事會請求召集之程序限制,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並無繼續持股三個月以上之限制。問題在於,上述公司法第173條之1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規定適用關係為何?

有學者指出,上述兩條文構成要件個別,召集股東可自行按其情況選擇適用,如果是公開收購的情形,持股期間勢必不長未超過三個月,此時可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如果股東持股布局已久,不想驚動董事會,或讓董事會知悉其召開股東會之目的為何,亦得選擇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召集;不過也有學者認為,證券交易法係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若是公開發行公司於公開收購之際,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為妥,避免公開收購人繞過被收購公司董事會之審查。

為杜絕適用上之爭議,金管會曾於107年8月2日公告預告修正刪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之規定,後續靜待有關機關完成修正。


(三)持股股東得否數人合併計算?外資銀行得否拆分計算?

對於持股過半數股東之計算,目前經濟部見解認為是可以多數人合併計算的,發動召集股東會權限後,人數不可新增但可以減少,但剩餘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量仍要符合法條所定限制。

另一方面,依據公司法第181條第3、4項之規定,符合條件之外資銀行雖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但可否拆分計算行使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股東會召集權?目前金管會初步意見是採取有條件允許,外資保管專戶所有股票若均符合繼續持股三個月之要件,則可允許外資銀行部分股東拆分出來作為召集權人,易言之,倘有部分股東不符合持股三個月之要件,則不允許外資銀行拆分之。這樣的見解,很可能是基於外資銀行實質所有人眾多,計算持股期間不易,但以實務運作困難而限制股東權之行使,是否適當,誠值討論。


(四)壽險業之持股是否會受有限制?

依據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保險業不得行使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公司經營重要職位,故而,目前金管會初步意見亦是認為壽險業持股之部分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問題在於,不得行使選舉權以及不得擔任經營階層之法條文義,與得否行使股東會召集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並非一致,是否能逕為援引為限制壽險業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法律依據,頗值推敲。


四、結語

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增訂,無疑是給予持股過半數的大股東有挑戰現任公司經營者之機會,表面上觀察確實會引來經營權之動盪,但也能避免公司派繼續負隅頑抗,無端消耗社會資源及侵害公司治理,其後續引發之效應,值得再為觀察。


1大同公司所涉及之經營權爭奪爭議,礙於篇幅,本文不予討論,但經濟部於新法適用宣導之座談會指出,其實本條之增訂並非針對個案,而是希望解決持股過半數股東並無一般性召集股東會權利之情形而已。

2此部分或許可能會有是否與「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違背的疑慮,不過筆者認為,持股過半數之股東有可能直接想將股權轉換為經營權之直接掌控(股東自己擔任董監事),但也可能是交由自己信任的專業團隊來經營,無論結果是哪一種,都不應該拒卻持股過半數之股東挑戰、改變經營階層人選的機會。